肖汉律师亲办案例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符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肖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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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本人家事,便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其中。特此声明。

原告王XX于20121026日与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XX购买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山雅居小区第21单元41号房,并以抵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2366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1029日在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原告曾与通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4421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394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为:被告王X同意通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挂靠于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921日前以人民币880000元回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住宅,如到期不能回购,通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王XX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原告王XX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被告符XX处借款,经双方商定于2015710日刘XX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刘XX用开发的楼房抵顶了所欠符XX借款。由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符XX将抵债的楼房于201399日以4100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X妹妹王X并签订卖楼协议书,王X2013102日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王X。被告王X儿子王XX20131025日经昌图县今世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松山雅居小区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并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其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王X

本律师认为,上诉人要求王X返还诉争楼房,经查符XX与被上诉人王X妹妹王X签订卖楼协议书,支付房款是从王X的账户内转给符XX。王X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昌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也是王XX,入住通知书、物业费等票据上均载明王XX。合同相对人应属于本案当事人,原审漏列被告。另外,本案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应对实际居住人情况进行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房屋产权证,现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过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可了本律师提出的理由,并如愿发回重审。

本案虽然看似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其实质即为一方二卖纠纷。原审曾以被告占有房屋但未登记,同样成立善意取得为由判决我方败诉,实为对法律的误解,甚至是对法律权威的玷污,在本律师与上诉人的配合下,据理力争,于中院二审时力挽狂澜,给予我方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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